sheep羊崽养猫为什么立法没有规定人贩
#护苗有我2023#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
我们国家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只有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适用死刑。
例如,今年4月,“梅姨案”中被执行死刑的两名人贩张维平、周容平,不但拐卖儿童数量有8人,而且还有入户抢走儿童的行为。
为什么对同样拐卖儿童的行为在刑罚上会有这样的区分?
为什么人贩子不能一律死刑?
这里分享其中一个理论:关于刑罚的“边际震慑力假设”,供大家参考
当拐卖行为发生后,立法者会考虑一种可能:人贩子可能还会做出其他伤害儿童的行为,例如虐待、强奸或谋杀等。
所以,当不幸已经发生时,立法者认为,设置刑罚的时候有一个考虑必须包括在内:预防更大的悲剧发生。
“一律判死”的设置可能足以震慑大部分人不敢去拐卖儿童。
可是,即便没有死刑的威慑,我们大部分人是不是也根本不会想去拐卖儿童?
所以,如果规定“一律判死”,这部分效益不能算是死刑所带来的震慑功劳。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受众对象也不是我们大部分人。
那么,对于那些还在犹豫的坏分子呢?
或许,“一律判死”的出现确实有可能打消了他们作恶的念头。
假设这是“一律判死”的好处,那么,它是不是超过了“一律判死”的弊端?
“一律判死”是不是利大于弊?
这时候,如果换一个视角,把目光从社会整体拉近到那些正在从事人贩子犯罪的人,这群人会对“一律判死”的规则作出什么的反应?
有一句关于盗窃的英文俗话:“One might as wellbe hanged for a sheep as for alamb”。
翻译成中文白话:“一不做,二不休”。
如果“拐卖儿童一律判死”的规则确立下来,是不是等于释放了一个信号:
更严重的罪行不会有更重的刑罚 (甚至可能还有好处:少一个证人)。
对于人贩子而言,该规则是不是也可能催生一个反向的激励机制:
既然都是死,为什么要留活口?
正如盗窃一样,既然都是被吊死,为什么才偷一只羊崽?
所以,刑罚的设置目的和我们百姓所想象的目的不太一样。
它不一定全然出于正义的考虑,其中必然有功利衡量。
拐卖儿童不仅仅是一个行为那么简单,个中还有怎样的拐卖,拐买多少,怎么对待被拐儿童等等问题。
法律不但考虑从整体层面遏制犯罪行为,而且还需要细究对每一个犯罪的边际行为增加刑罚压力。
立法者会认为,“拐卖儿童一律死刑”是一条缺乏边际震慑力的规则。
如果冒然使用极刑,可能会产生错误的社会激励效应,反噬刑罚的目的。
同样的理论也适用于收买儿童的行为。
以上是立法者在设计刑罚时所运用到的边际思维。
它常常是反直觉的,因为它要求我们承受眼前一定的残酷事实,去避免更大的悲剧。
例如,刑法对收买儿童有这么一条规定: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这条规定不但没有从重去处罚人贩市场的买方,相反还给予一定条件的宽待。
这样有没有弊端?
明显有。
它对买方市场没有强悍的震慑力,只是将买方市场控制住而已。
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这样规定?
因为如果因此没有达到消灭买方市场的结果,那么消失的可能是被拐的孩子。
#人贩子死刑你支持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