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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05-06 11:53:50 来源:柚子资讯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代理。

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在于其兼有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的内容,即探讨未成年人替其父签字的行为是否能够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主要可归纳为如下两点:

·第一、作为未成年人的吕世林是否可以作为代理人有效实施法律行为;

·第二、吕应福在明知其子签收石材的情况下长时间未提出异议,是否构成对无权代理人所立合同的追认。

其法理依据为何?现就上述两个问题分别展开论述。

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意定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在本案中吕应福为否定2014年11月14日送货单上签名的法律效力,主张其子在签收货物时尚未年满18周岁,因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此产生的问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比较法上大多不将代理人的行为能力作为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其典型者如《日本民法典》第102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所作之行为不得因行为能力之限制而撤销。但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作之行为不在此限。

依《法国民法典》第1060条,代理人的权限将因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法律上的禁止事由而终止。通说认为此条仅仅针对代理人事后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并不妨碍欠缺行为能力的人被指定为代理人。

STARTING SOON(J.Flour J.-L.Aubert E.SavauxLes obligations Vol.1:L'acte juridique 16°ed. Sirey 2014n°428.)我国的实体法规定与法国法如出一辙。原《民法总则》第173条将"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委托代理终止之事由,但一般认为被代理人自始授权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代理人的不适用该条规定,代理行为之效力不受影响(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37页)。

在《民法总则》编纂的过程中,室内稿第124条曾明确规定代理人在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并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但该条在征求意见稿中被最终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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