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乾元理财有风险吗沈阳女子买理财产品落
银行员工售卖虚假理财产品,投资者百万理财本金利息无法返还,这事谁来负责?
2020年1月,法院公布了投资者洪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宜春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结果是维持二审判决,即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判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宜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赔偿原告损失1214800元。
银行大堂经理竟然是诈骗犯
据洪某称,她单位发工资是在建行。2011年左右,她在自家附近的建行存取款时认识了大堂经理张某。在张某的推荐下,她开始购买理财产品。
在2011年至2014年间,洪某先后7次购买张某推荐的理财产品,这7次投资中,张某推荐的理财产品均能按时返还本金和利息。洪某共收到了42万余元利息。
但在第8次投资时,张某推荐说这份理财收益不错,如果本金不退可以继续做,不会出现断档。洪某相信了张某的话,第八、九、十次投资均未退回本金和利息,而是继续投资。
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洪某称:第八次投资是在2014年3月,我购买一百四十万,期限一年期,年利率6.2%,未将本金利息给我;第九次2014年8月,我购买五十万,期限一年期,年利率6.2%,未将本金利息给我;第十次2014年11月,我购买一百万,期限一年期,年利率7%,本金利息没返还。共有二百九十万元本金未收回。
据洪某称,他在购买张某最后推荐的理财产品时,张某说投资的款项不够购买理财产品最低投资额,不具备购买资格,所以需要几个人把钱存在一起,然后共同投资。洪某相信了张某的说法,按张某的指示将投资款存入他人账户,没有存入本人账户。
直到2015年3月,洪某才知道自己落入了骗局。
骗子被判刑,损失谁来负责?
法院文书显示,在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建设银行宜春支行网点经理张某与他人虚构“乾元-特享型”理财产品,先后向洪某、赵某、徐某、靳某、阎某、白某、田某、向某、李某、张某等十余人销售虚假的理财产品,并引导被害人办理转款事宜及签订虚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8600000元,返还本金56400000元,返还利息4428400元,其余钱款被用于个人炒股及挥霍,案发前返还379200元,尚余37392400元未返还。
案发后,张某向和平支行交代称,收取洪某等人理财款无法返还。张某与合谋者因共同犯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年、无期徒刑。
骗子虽然得到了法律的严惩,可是洪某等投资者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法院:张某的行为并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案发后,洪某对建设银行沈阳宜春支行和沈阳和平支行提起诉讼。
洪某称,张某是建行宜春支行的网点经理,且在银行大厅内有张某作为金牌理财师的巨幅海报,且本案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上面的公章确实是建行的公章,是有效的金融凭证。银行属于国家的金融窗口,银行员工违反银行规定造成的后果,单位应首先承担。所以,洪某要求建设银行赔偿洪某全部的投资损失。
建行宜春支行称,建行对于员工、公章和业务凭证已尽监管责任和合理注意义务,且建行的经营管理行为与洪某的诈骗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张某做为银行员工,在工作时间、地点向洪某推荐理财产品,具有执行职务行为的外观;但张某向原告推荐理财产品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具备购买资格,需要将资金集中于一个共同的账号。即使销售理财产品是张某的职权范围,张某的行为也明显违规,已经超出其职权范围,其行为不能表明是单位的工作需要。
原告将资金按张某的指示转入他人账户,实际上相当于原告将资金交付张某指定的人管理,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资金的管理权,致使资金安全没有保障,有随时被挪用和损失的风险,而被告亦未取得对资金的管理权,所以张某的行为并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法院:建设银行沈阳宜春支行对凭证疏于管理,对公章使用管理、监督不到位
法院认为,建设银行沈阳宜春支行对原告的投资款被诈骗亦有过错,表现在: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对其员工、公章及空白的凭证均具有管理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对业务公章的使用有严格的使用程序,但在其严格的管理制度之下,张某却在2011年至2015年,甚至在变更工作地点后,多次在虚假的理财协议上加盖真实的业务公章。
对于张某如何在长时间内、不同的工作地点均能加盖业务公章,被告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空白的合同书按被告的说法虽不是重要的管理凭证,但恰恰是该凭证给张某实施犯罪创造了条件,正是由于被告对于凭证的疏于管理及对公章使用管理、监督不到位,给张某实施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照张某的指引购买理财产品,亦是因为张某是银行员工的身份,虽原告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存在过错,但不能免除银行管理、监督失职之过错。银行不能以是员工的个人犯罪行为为由而推卸责任。
另外,原告在购买张某推荐理财产品,明知其投资的款项不够购买理财产品最低投资额,不具备购买资格,却为获取更大的利益,轻信张某的说法,按张某的指示将投资款存入并不熟知的他人账户,没有存入本人账户,致使资金安全失去保障,有随时被挪用的风险,原告却甘愿冒险,对于投资款被诈骗具有过错;原告也明知其购买的理财产品“金额比较大,需要好几个人一起买”,与正常理财产品不相符合;原告对上述不符合常理的地方视而不见,放任风险的发生,导致其投资理财的款项被骗;综上,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
法院表示,正是由于双方的过错,促成张某的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犯罪目的得以实现,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已经取得的收益及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理财收益,由于理财协议书无效,原告主张理财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宣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宜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赔偿原告损失1214800元。
(二三里编辑 罗棋)